在货物运输领域,车辆挂靠并不少见。买了货车,但是没有国家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只能将货车登记在有运输经营资质的单位名下再接单干活;有的人还会雇佣司机来运输货物。如果司机在路上出了交通事故受伤,应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近日,通州法院审理了一起相关案例,一起来看看。
案情简介
曹某买了货车后,因没有运输经营资质,将涉案货车挂靠在A公司名下,之后雇佣白某当货车司机,负责日常货物运输。某天,白某驾驶涉案货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体受伤。经交警认定,白某在这起事故中无责。事后,白某申请工伤认定,某区人社局认定A公司对白某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A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主张自己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理由包括:一、A公司与受伤员工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曹某系自主对外经营,自负盈亏,不是以A公司名义对外经营。
区人社局认为,事故发生时,A公司系白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白某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白某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被挂靠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应予认定被挂靠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白某虽然与A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白某所受伤害可以依据上述规定认定A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法院对A公司的主张未予采纳,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京小槌释法
机动车挂靠经营在运输行业虽较为普遍,但其本质是无资质主体借用具备经营资质的企业名义开展活动,潜藏极大安全隐患。发生事故后,往往就工伤保险责任认定产生纠纷。
1.被挂靠公司与受伤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就不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但这只是一般情况,如果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那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时,不一定以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挂靠关系便是其中一种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对一般规定作了相应补充:存在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的情形时,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因此,被挂靠公司与受伤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公司就不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挂靠人不以被挂靠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被挂靠公司是否就不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如果个人挂靠了其他单位,但仍以个人名义对外经营,能否就此免除被挂靠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答案是否定的。其一,从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障本质来看,工伤保险制度是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强调对因工受伤的劳动者及其家人基本生活需求的保障。与用人单位相比,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需要给予一定程度的倾斜保护。其二,从被挂靠人权责对应的角度分析,挂靠人虽然不以被挂靠人的名义对外经营,但是被挂靠人向挂靠人收取挂靠费,应与挂靠人共同承担经营运输的风险。因此无论挂靠人是否以被挂靠人名义对外经营,都不能免除被挂靠人同意挂靠后应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被挂靠人此时承担的是替代责任:被挂靠人相较于挂靠人具有更强的履行能力,由被挂靠人先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有利于及时救济、更好维护因工受伤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案A公司承担了白某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作为实际雇主和受益人的挂靠人追偿。
京小槌提示
面对运输行业常见的挂靠经营模式,被挂靠企业、挂靠人及挂靠车辆驾驶员都应注意其中潜藏的安全与法律风险。
被挂靠的运输企业应摒弃“重收费轻管理”的经营模式,在思想上要充分意识到一次重大事故的赔偿足以严重冲击多年积累的企业财富和商誉,严格管理是对企业生命线的捍卫;在行动上要严格审核实际车主、驾驶员的资质、历史事故记录等,建立“一车一档”,并定期组织安全培训、车辆维护、应急管理等。
挂靠人不仅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利润的获得者,也是安全风险的第一责任人。挂靠人不能以为向被挂靠企业交了管理费,就可以当“甩手掌柜”。挂靠人具有对驾驶员的选择、车辆的日常维护、运输任务的下达等真正的控制权,这直接决定了安全水平,也意味着不可推卸的最终责任。挂靠人应合理规划运输任务、做好车辆维护等,杜绝因小失大。
挂靠车辆驾驶员不仅仅是运输任务的被动执行者,也可以转变为主动的风险防控参与者,一方面有权拒绝有关超载、超速等明显违法且危险的指令;另一方面做好车辆的日常检查,避免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如果发现车辆安全问题,应第一时间向挂靠人或被挂靠企业报告,并做好证据留存。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第一款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第三条第二款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供稿:北京通州法院
编辑:宋子贤 汪希
审核:王亚楠
来源:北京号
作者: 京法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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